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8萬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7,829元,尚應補繳6萬2,172元,抗告人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相對人則屆期未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3-50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相對人,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經定期催告未果,伊已於112年10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使用準備期租金、違約金及其代墊之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電費,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㈡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1,543元暨前述不當得利總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社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5,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積欠租金、逾期違約金及代墊費用共12萬8,276元,及其中1萬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其餘11萬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就上開第1至4項聲明,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35萬15元、12萬6,172元、37萬6,614元、12萬8,443元,合計898萬1,244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第2、3項聲明係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價額,如認應併算第3項聲明價額,應以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4年4個月計算為31萬856元,不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及112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之期間;第4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其中1萬7,934元部分毋庸加計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6、99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
位,查該房屋及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依序為700萬15元、135萬元,合計835萬1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9頁),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5萬15元。
㈡抗告人於112年12月1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已自該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77條之2規定。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143元,暨上開不當得利總額1倍之違約金;第4項聲明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租金、違約金、返還代墊電費、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給付使用準備期租金等合計12萬8,276元,及其中1萬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起,其餘11萬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準此計算,抗告人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12萬6,172元(計算式:31,543元×2倍×2個月=126,172元)、12萬8,443元【計算式:128,276元+167元(1萬7,934元自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28,443元】。此2項聲明關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㈢抗告人第3項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社
區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係獨立於第1項聲明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次查,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共計3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外,另請求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審酌本件為適用普通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辦案期限、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推算自起訴日至確定日之期間為5年。據此計算,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6,614元【計算式:5,978元×63個月(即3個月+5年)=376,614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萬1,244元(計算式:8,3
50,015+126,172+128,443+376,614=8,981,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2萬7,829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應補繳6萬2,172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8萬1,24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172元,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