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陳俊龍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鄭元翔律師相 對 人 楊國羣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岳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8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報告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有無管收之必要,應衡酌管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1,6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收受該命令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開示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頁),系爭開示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然相對人未依系爭開示命令報告財產,原法院再於同年5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69萬4,436元(下稱系爭履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系爭履行命令亦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仍未依限提供擔保及履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準此,系爭開示命令既於112年4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應開示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應供財產狀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原法院未依系爭開示命令報告財產,亦未依系爭履行命令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惟經本院詢問後,基於下列理由認尚無管收之必要:
⒈相對人已於本院提出108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判決等資料,開示其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7-110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不為報告之情事。雖相對人就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之應開示其供財產狀況期間內,有關6,930元之收入有報告不明之情形,但尚難以此認其有虛偽報告之情形。至非前揭開示期間,相對人縱有未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系爭開示命令之情事。
⒉相對人已表明願分期自動履行,並陳稱願自113年3月起每月還
款6,500元,並自113年8月起每月還款提高為1萬元,其業已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各匯款6,500元,及於同年8月26日匯款1萬元予抗告人等情(見原法院管更一字第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34、67、74、81、118、131頁),有轉帳資料可參(見原法院管更一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37、69、83、113、133頁)。
準此,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已按月自動分期償還系爭執行債權,堪可認定。
⒊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已報告其財產狀況,且系爭執
行債權為65萬1,600元本息,及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已按月自動分期履行等各情,是在相對人已願自動分期履行之情形下,如採取管收所造成限制相對人人身自由之損害,與所欲達成命相對人開示財產及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利益,兩者相較顯有失均衡,自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管收聲請,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