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羅雲興相 對 人 徐紫潔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
稱第6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第6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履行該第一項修繕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主張抗告人自112年1月8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計248日)應給付其共496,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9362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前已依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就免為假執行先為辯論所為之判決(下稱第53號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合計1,367,000元(含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每日2,000元,計565日,共1,130,000元)免為假執行,故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債權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經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同表編號2已屆期部分則無,故本件仍得假執行為由,以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依第53號判決供擔保時,已就斯時到期部分(即自111年2月18日至112年9月5日止)為相對人預供,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從開始,該擔保金額亦已遠遠超過相對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未提出其迄今仍受有每日2,000元精神損害之證據,甚至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卻得僅因時間經過而重新聲請陸續到期部分之強制執行,將使免為假執行程序流於形式等語。
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假執行制度之目的,乃在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簡易訴訟制度之目的,亦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人之權利。故明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發揮假執行制度及簡易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假執行制度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但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另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是在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者,被告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均得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以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進行。其於原告聲請假執行前,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為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固得認原告之假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惟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將因被告未履行給付而不斷發生並屆期者,倘被告未對之再預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免為假執行,原告後續屆期之債權既未實現,自仍得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其理至明。
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執第6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債
權聲請假執行,抗告人於其聲請假執行前之同年月4日已依第53號判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內容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假執行聲請狀、第647號、第53號判決、提存書及原法院提存所函(見執行卷第3、5至8、11至13、15頁及本院卷第27頁)可證,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內容預供擔保,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無從開始,相對人自不得就該項債權聲請假執行。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內容,於抗告人完成第64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履行修繕漏水完畢之日止,仍不斷按日屆期發生,抗告人迄未完成修繕,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仍應按日給付相對人共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且已屆期,其未再預供擔保或將之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該項債權仍未實現,相對人自得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相對人是否受有精神損害,本為實體
事項,應留待本案判決解決,非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相對人以第64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該判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第6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相對人自無庸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抗告人則依第53號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由本案判決法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亦非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其案件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全部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內
容聲請假執行,應予准許,逾之則屬無據。從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原法院於理由中雖為相同之認定(見原裁定理由欄㈡第12至14行),卻於
主文諭知原處分(全部)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容有違誤,原裁定因此廢棄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該部分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聲請為假執行之債權 1 抗告人應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2,000元(計241日,共482,000元) 2 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按日給付相對人2,000元(計7日,共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