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5號抗 告 人 鄭秀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書禾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移轉、抵押及其他處分之不動產,逾越附表所示假處分範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79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金星書、林凉為伊之養父母,抗告人為林凉前婚所生之女。金星書於民國75年12月24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林凉名義下。金星書於84年12月1日死亡,金星書與林凉間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伊與林凉為金星書全體繼承人,故伊就系爭不動產有2分之1權利,伊遂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凉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獲勝訴判決(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04號,下稱另案)。抗告人早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1035號事件)中,知悉另案確定判決,詎仍趁伊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時,要求林凉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凉遂於11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凉之舉損及伊對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林凉與抗告人間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凉所有。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因伊資力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其他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凉於109年8月10日立有遺囑,內容載明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均由伊繼承,相對人主張與事實不符,伊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另案判決相對人得請求林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原裁定竟准予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假處分,所核定之擔保金亦僅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計算,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林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抗告人,詐害其債權,其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林凉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凉所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5號事件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同年8月22日閱卷聲請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4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林凉於112年12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且已於11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抗告人已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1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為鋼筋混泥土造5樓建物中之第4層,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1月5日,房屋面積總計為94.6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同巷、同高度、同屋齡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於113年間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1,91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5頁)。依上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約為1,058萬8,562元(計算式:111,918元×94.61平方公尺=10,588,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相對人僅請求假處分系爭不動產3分之1權利,是應認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為352萬9,521元(計算式:10,588,562元×1/3=3,529,521元)。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第1審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1年,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衡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約4年4個月期間所應受之損害額約為76萬4,730元〔計算式:3,529,521元×5%×(4+4/12)=764,730元〕,原審酌定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76萬5,000元之擔保金,尚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分之1供擔保云云,依上說明,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法院就超過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部分准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假處分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1.5 10,000分之140 權利範圍之3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94.61 全部 權利範圍之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