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8號抗 告 人 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相 對 人 王韻婷
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
張睿志林敬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加密貨幣(下稱系爭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相對人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伊等推銷系爭貨幣,致伊等陷於錯誤,加碼購入該貨幣,並與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及各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損害賠償。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居所均不在其轄區,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下稱系爭約款)已約定該契約所生爭議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約款對伊等顯失公平,且相對人因伊等連接電腦設備或持用手機購買系爭貨幣而遂行犯罪,伊等之住所地自屬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且相關刑事案件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組詐欺集團,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伊等推銷系爭貨幣,致伊等陷於錯誤,加碼購入系爭貨幣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業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站最新消息、網路新聞、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5頁),依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其等係在各自住所連接電腦設備或持用手機收受詐欺訊息、下單購買系爭貨幣而受有損害,則其等住所地即臺北市、彰化縣及高雄市自屬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其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中一法院即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約款約定:如因本協議書生有爭執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5頁),足見該約款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韻婷因契約所生爭執時,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而無契約關係以外之其他爭議亦有適用,系爭約款既非屬專屬、排他性之管轄約定,亦無排除原法院之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