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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 孫鷹相 對 人 胡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王凱琳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10,000)及其上同段39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前述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經拍定,承辦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製做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12年10月20日為分配期日。相對人胡惠蘭(即王凱琳之母)固然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於系爭抵押權為虛假,伊遂將相對人列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然而,系爭分配表仍記載相對人抵押債權可受分配300萬元;伊遂於112年10月12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訴訟案號。前開異議並未終結,且伊已提起系爭訴訟,故相對人無從領取前述分配款。相對人固然主張伊異議內容不明,否則亦屬實體爭議,並不影響相對人債權,且伊迄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應視為伊已撤回聲明異議云云。然而,伊聲明異議為合法有效;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3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下稱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竟採納相對人說詞認定伊聲明異議不符程式,否則亦屬視為撤回聲明異議,遂廢棄事務官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一,王凱琳為執行債務人,

其名下系爭房地經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4日製做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相對人抵押債權受分配300萬元,附註四「本件因債權人孫鷹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胡惠蘭部分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押權人胡惠蘭須待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並定112年10月20日為分配期日,此有原法院112年9月25日公函及系爭分配表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㈡掃瞄檔第343-355頁),先予說明。

㈡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收到貴股分配表,持分配

表赴司法院諮詢,接待人員閱畢相關資料,稱依法債權人應依拍賣房款比率分配。胡惠蘭300萬全額分配不合理,請我向貴股要求分配金額之依據,敬請函回覆」、「另胡惠蘭300萬債權,應為債務人配合所做的偽債務,以利拍賣房后獲300萬」、「目前債權人胡惠蘭之偽債務已向貴院提告訴,依法應判決后方可處理,案號:112年度補字第695號,禮股」(見同卷第371頁)。綜觀書狀全文,抗告人已明確表示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意旨,主張相對人抵押債權均係虛偽,經其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應認抗告人在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要求剔除相對人受分配金錢之記載,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之規定。

㈢次查,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系爭訴訟,承辦法官於112

年8月23日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廢棄前開一審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處理(依序見本院卷第59、61、65-68、53頁)。嗣抗告人於系爭訴訟113年1月10日庭期陳述:「…我是要請求塗銷對於王凱琳上開房地所設定的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承辦法官於113年1月26日據以核算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該件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見同卷第57-58頁裁定書)。抗告人對前揭裁定抗告;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亦認定抗告人請求塗銷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一審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見同卷第71-73頁裁定書)。堪認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已否認系爭抵押權之真實性,以及否認相對人對王凱琳有抵押債權300萬元,因而提出系爭訴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已提起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足以達到剔除相對人全部抵押債權之結果,自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再查,且抗告人112年10月12日異議狀已陳報系爭訴訟資料「

…案號:112年度補字第695號,禮股」,足認其就聲明異議之爭議已提出原法院進行訴訟之資料,解釋上,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起訴之證明」之要件,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然有效,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執行法院以相對人與王凱琳間有利害衝突,有必要對王凱琳重新送達分配表,遂重新送達系爭分配表(見系爭執行案卷㈢掃瞄檔第19頁公文之說明十五,第17-53頁重新送達資料),不影響抗告人112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之效力,併此說明〕。

㈤相對人固然於112年11月6日、10日、14日及113年4月30日具

狀主張抗告人112年10月12日異議內容不明,否則亦屬實體爭議,並不影響相對人債權。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起訴證明,應視為撤回聲明異議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㈡掃瞄檔第411、449-451頁、卷㈢掃瞄檔第61-65頁、本院卷第27-29頁)。惟查,抗告人確已遵期就系爭分配表之相對人債權聲明異議,且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起訴之證明」要件,均如前述;是以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