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9號抗 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代 理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陳建緯即陳建亨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0二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將授與代理人非訟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與權限之範圍載明於系爭聲請狀內文最後1段,並已於該狀蓋用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並無書狀欠缺必備程式之情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謂伊或代理人漏未於系爭聲請狀上用印或簽名,於同年1月10日通知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伊公司大、小章或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嗣以伊未遵期補正為由,於同年1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提出異議,又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92年修正理由謂:依民法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於書狀之簽名,亦應有其適用。另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已足,如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代理訴訟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㈣參照),無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52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月8日提出系爭聲請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月1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蓋有其公司大、小章或受任人簽名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逾期未補,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補正通知於同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系爭聲請狀、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25、27頁)。
㈡惟查抗告人所提系爭聲請狀(不含所提證據、所得清單)共3
頁,依序記載當事人(包括抗告人之名稱及事務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該執行事件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聯絡電話、相對人及其身分證字號、住所、第三人之名稱、公務所/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內文,而內文共分5個段落,第1段記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第2段記載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第3段記載執行標的及方法,第4段記載證據,並緊接其後記載:「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委任人/聲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號執行事件,委任受任人李圓圓為非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同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如上。」,及「謹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公鑒」、具狀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具狀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人:陳嘉明,非訟事件代理人:李圓圓」等繕打內容後,後方即為李圓圓之簽名,下方即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聲請狀已載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暨其等之事務所或住所,並已載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及執行之標的物,且將其證明授與李圓圓系爭執行事件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之文書,以記載於系爭聲請狀內文最後1段之方式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並經代理人李圓圓於系爭聲請狀簽名,且已蓋用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內含委任書之系爭聲請狀並無欠缺。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僅於委任狀用印、簽
名,且系爭聲請狀與委任狀分屬不同頁面,狀頭未記載「暨委任狀」等字,形式上尚難認屬同一文件,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均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