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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張文全代 理 人 張啟富律師相 對 人 吳麗珠

吳清源黃碩彥田人豪葉清發鄭秀蓮陳春蘭共 同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張揚律師吳上晃律師相 對 人 陳家雄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兩造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等議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同意,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伊已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本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重劃會理、監事之職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不諳法律,始於110年始驚覺系爭決議有

異,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因伊與重劃會試行調解,迄於113年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無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又相對人所組成之理、監事會,乃重劃會之重劃業務執行機關,辦理重劃區拆遷、補償、決策事宜,倘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理、監事職權,將造成伊及其他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遭受不當毀損變更。從而,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會員大會重新選出之理、監事,可依最新法令規範重新辦理重劃區事宜,伊及其他重劃區地主可免於遭受相對人於僭行理、監事職權期間,因審議、擬定或執行重劃業務,造成之新舊地主間發生權力糾葛之之重大損害。至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僅為不能行使理、監事之職權,相較於完成重劃分配後,始發覺選任不合法所造成之損害為小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系爭決議作成9年後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顯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存在。又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乃重劃本身之損害,而地上物及土地形態變動,可由金錢彌補,亦難謂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可言。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重劃進度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全體重劃會會員之重大損害。至系爭決議縱無效確定,亦可經由後續程序加以追認。且而重劃會理、監事之決議或草案,皆須透過系爭會員大會審議通過,理、監事並無最終決定權,抗告人自無急迫之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行使重劃會理、監事職權無關,本件顯未具備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等語。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繼續擔任重劃會理、監事職務一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

無效,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核與本件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

⒉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擔任重劃會理、監事,僭行理、監事職

權,查定並審議之拆遷補償數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將造成伊及其他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遭受不當毀損變更,並使重劃分配之結果不正確,致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失之急迫危險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無關。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擔任重劃會理、監事,僭行理、監事職權,查定並審議之拆遷補償數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將使重劃分配之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按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第7、9、10款定有明文。從而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自難謂抗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可言。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提出證據予以釋明,難認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有何致生抗告人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則其顯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

無保全必要,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