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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蔡金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茂水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賴順來之繼承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糾紛,前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就本案訴訟成立調解,經原法院作成112年度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並撤回對賴順來繼承人之起訴。抗告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於113年1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因居住於花蓮市不便處理本案訴訟相關事宜,委由他人代辦,因未諳法律程序,疏於期間內聲請退還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退費期間,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如有重大理由,依同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得由法院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 (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3萬6,838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5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同日抗告人言詞撤回對賴順來之繼承人之起訴,本案訴訟因此終結,抗告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等情,有第一審裁判費收據、民事起訴狀、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7、81至8

4、89頁),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帝灶住所為宜蘭縣○○鄉(見原審卷第26頁),就在原法院所在縣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天,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聲請退還裁判費,顯已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自屬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因未諳法律程序,疏於期間內聲請云云,此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自己之事由,非屬所謂重大理由,其亦未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伸長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