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 都惠萍
送達代收人 王耀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立鈞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都淑華(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之一,都淑華生前曾將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交予相對人保管,詎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即都淑華彌留之際,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美金者外,其餘均同)81萬7千元至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嗣又分別於同年月30日、111年1月3日從系爭元大帳戶轉帳133萬8,529元、25萬4千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合計自系爭元大帳戶領取都淑華之存款240萬9,52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又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以系爭款項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美金5萬元之年金保險,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倘相對人脫產,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都淑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都淑華之遺產應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元大帳戶於都淑華110年10月28日死亡前、後(即110年12月28、30日、111年1月3日),陸續遭提領及轉帳合計240萬9,529元至系爭富邦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都淑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元大帳戶於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係由相對人所為,及系爭富邦帳戶係由相對人所申設之原因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曾向相對人請求還款而遭拒絕之事證,自難採憑。又相對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因酒後跌倒致嚴重受傷,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業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之上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則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是否曾向相對人請求還款而遭拒絕,尚非無疑。抗告人雖請求本院向富邦銀行查詢:系爭富邦帳戶是否由相對人所申設?相對人是否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元大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系爭富邦帳戶?相對人是否於111年5月1日後,從系爭富邦帳戶匯款至富邦人壽公司?及向富邦人壽公司查詢:相對人是否於111年5月間向該公司投保外幣年金保險?如有,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相對人已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干?上開保險費係由從何帳戶匯款繳納?等語。然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倘未提出證據,法院無庸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調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依其性質並非即時能調查證據,而係摸索式搜索證據,其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此部分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屬未盡釋明義務,尚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本件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