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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謝儀馨

吳兆偉相 對 人 劉家華即劉政宏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彭旻儀相 對 人 林玟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10定之,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調查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據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請求確認相對人甲○○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與相對人劉家華因繼承被繼承人劉政宏而繼受之租賃關係(下稱租賃契約)不存在,因系爭租賃契約未定期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資料查詢結果,應以每月租金3萬3,8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7,600元,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四、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9年2月5日由相對人林玫伶向相對人劉家華之被繼承人劉政宏承租,租金已一次繳清,現係葉湄婷與林玫伶之未成年子女同住,葉湄婷不清楚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亦不知有無紙本契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5日函附房屋現況調查表及查訪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可知系爭房屋自相對人林玫伶109年2月5日承租起至員警查訪時已逾2年9個月,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系爭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2期租金總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鄰近之相類房屋租賃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類房屋每期租金約3萬4,500元,抗告人對此亦無意見(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第4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9,000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