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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徐韻芬相 對 人 曹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51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經具狀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3月4日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夫許碧山名下,嗣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抗告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曾向伊表示願無償返還系爭不動產。詎抗告人竟於113年1月4日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因伊擬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防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以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許碧山於91年3月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是否出於借名登記,且相對人知悉伊於113年1月14日以1,05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係由相對人之女謝玲蘭代理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事宜,嗣伊為求交屋順利而更換新鎖,相對人竟對伊聲請假處分,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倘認相對人得以假處分禁止伊為系爭行為,伊將因違約而受有給付同額違約金、仲介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之損害,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230萬元,顯不足以擔保伊日後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提高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3即351萬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或提高擔保金為351萬元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對話截圖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已與第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有變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亦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受理案件證明單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以:伊不知抗告人與許碧山間有無借名契約,相對人知悉伊出售系爭不動產,竟對伊聲請假處分,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云云,核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二)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經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以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點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賠償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依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懲罰性違約金(見原法院卷第36頁),則抗告人稱其因假處分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將受有負擔違約債務211萬元之損害,尚非無憑。再參以抗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055萬元,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為316萬5,000元(計算式:1,055萬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316萬5,000元),加計上開違約之211萬元後計527萬5,000元,則抗告人抗辯其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351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即屬有據,爰酌定351萬元為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 1041.00 52/10000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58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 之0號13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3層:38.00 總計:38.00 陽台:6.48 全部 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面積95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10000、同段0000建號,面積10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10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