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代 理 人 黃國書
曾平貴相 對 人 高梓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慶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琳公司)負責人,並為該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慶琳公司因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汽機車牌照稅、汽機車燃料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全民健康保險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罰、停車管理費及罰鍰等435件公法上義務(下合稱系爭稅費),分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合稱系爭移送機關),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執行,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7萬3505元未清償。相對人自陳其有自行接裝潢業,且每月有租金收入約2萬餘元,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其次,慶琳公司現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慶琳公司帳戶),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8日止之入帳金額合計為359萬8625元,旋於入帳之同日或翌日,即轉入相對人或第三人即其配偶葉婷婷設於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相對人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婷婷帳戶,並合稱相對人等帳戶),或提領現金,合計270萬7722元(下合稱系爭提領轉帳金額)流向不明,以規避執行,顯有隱匿或處分系爭提領轉帳金額之情事。另伊於聲請管收相對人前,曾多次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限期履行前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均未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復持續新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有管收之必要。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項第1款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須法院於管收訊問時,經審酌聲請人提供之事證、聽取兩造之意見,並參酌執行情形、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項,認義務人於斯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拒不履行,苟非予管收,難以促使其履行者,始克該當。至義務人以往曾有財產,未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於管收訊問時,卻查無該等財產者,乃屬同項第3款所稱「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三、經查,相對人原為慶琳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慶琳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5月12日以新北府經字第1108101282號函廢止登記,其全體股東為相對人、葉婷婷乙節,有慶琳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聲證二至十二卷〈下逕稱原法院卷㈢〉第2頁、第6頁正、反面)。慶琳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有原法院110年10月6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1426號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㈢第4頁),佐以慶琳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公司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法院卷㈢第5頁),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慶琳公司之清算人為其全體股東即相對人、葉婷婷。又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相對人、葉婷婷未推定代表慶琳公司之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慶琳公司之權。相對人先後為慶琳公司之董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為慶琳公司負責人。
其次,抗告人主張慶琳公司積欠系爭稅費未清償,經系爭移送機關自107年間起陸續以系爭執行事件移送執行,迄今尚欠137萬3505元未清償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見原法院聲證一卷〈下逕稱原法院卷㈡〉第3至1067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見原法院卷㈠第20至21頁、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㈠相對人經抗告人命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於113年3月11日拘提到場乙節,有原法院拘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80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原法院卷㈠第1至8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斯時即113年3月11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抗告人主張:應以慶琳公司應負法定繳納系爭稅費義務之後,有無履行能力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即為無理。其次,相對人陳稱:伊現居住處所整棟均係向他人承租,並將同棟1樓出租他人,每月租金收入約2萬8000餘元,目前工作是自己接一些住家修繕工程,承接裝修業,工作收入不穩定;伊願意簽立切結書,按月於每月底清償4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20至21頁、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而相對人積欠系爭稅費金額達137萬3505元,業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其得於35個月內清償系爭稅費完畢(137萬3505元÷4萬元=35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法院卷㈠第1頁),現年52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項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3餘年,可見依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方案,其得於強制退休65歲前清償系爭稅費完畢,難認相對人有故不履行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相對人自陳有租金及工作收入為由,逕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難謂有理。抗告人另主張:慶琳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收入達359萬8625元,且107年度銷項有153萬234元,相對人於109年8月27日稱慶琳公司仍有營業,好幾個案子洽談中,可見相對人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云云(見原法院卷㈠第4至5頁),然此究非抗告人聲請本件管收時之執行情形、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自不能據此而認相對人有上開管收事由,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抗告人主張:慶琳公司帳戶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8年6月28日
止之入帳金額合計為359萬8625元【32萬9391元(107年7月)+3萬6680元(107年8月)+38萬2174元(107年9月)+148萬404元(107年10月)+37萬9元(107年11月)+19萬5008元(107年12月)+32萬6347元(108年1月)+2萬5970元(108年2月)+14萬575元(108年4月)+1000元(108年5月)+31萬1067元(108年6月)=359萬8625元】,相對人於入帳之同日或翌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慶琳公司帳戶金額轉至相對人等帳戶合計134萬7222元、提領現金合計136萬500元,共270萬7722元(134萬7222元+136萬500元=270萬7722元)等語,業據提出慶琳公司帳戶、相對人等帳戶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㈠第20頁反面、卷㈢第82頁正、反面)。其次,細繹附表二所示相對人自慶琳公司帳戶轉帳金額至多為22萬1000元、提領金額至多為20萬元,可知相對人轉帳或提領金額非鉅。相對人為慶琳公司負責人,慶琳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景觀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門窗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防蝕、防銹工程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修業等項(見原法院卷㈢第2頁),則相對人稱其自慶琳公司帳戶轉帳至相對人帳戶以發放慶琳公司員工薪資或清償親友借款,提領現金購買慶琳公司所需材料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20頁、卷㈢第82頁反面),即非無理。又相對人於107年9月3日自慶琳公司帳戶至葉婷婷帳戶各5000元、2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14、16),合計2萬6000元,葉婷婷為相對人配偶,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1頁),則相對人稱上開轉帳2萬6000元予葉婷婷作為生活費(見原法院卷㈠第20頁),堪為合理。相對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自慶琳公司帳戶轉帳或提領系爭提領轉帳金額,或作為其配偶生活費、或用於支付員工薪資、購買材料、或清償借款,均有其正當用途,難認相對人自慶琳公司帳戶轉帳或提領系爭提領轉帳金額,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以系爭提領轉帳金額流向不明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管收事由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前
,曾多次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限期履行前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均未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復持續新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業如前述,自無因相對人有前揭情事,逕認有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所定事由,且無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107年度牌稅執字第43423號、107年度勞費執字第229012號至229017號、107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60046號至260048號、108年度營稅執字第16303號、10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9211號至29212號、108年度營稅執字第47833號、108年度牌稅執字第58602號至58604號、108年度健執字第86630號至86636號、108年度健執字第145556號至145560號、108年度健執字第323724號至323727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9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8177號至8179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4466號、108年度勞費執字第73333號至73344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81018號至81020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29653號至129656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70886號、108年度勞費執字第172851號至172859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43019號至243021號、108年度勞費執字第292803號至292811號、10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02795號至302797號、108年度勞費執字第364145號至364153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111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6128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9806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12264號、109年度牌稅執字第15275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18783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20645號至20646號、109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2909號至22910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35852號、109年度牌稅執字第38271號、109年度牌稅執字第41617號至41618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42347號、109年度營稅執字第46611號、109年度健執字第43584號至43586號、109年度健執字第229940號至229947號、109年度勞費執字第57402號至57410號、109年度勞費執字第331616號至331618號、109年度勞費執字第432804號至432806號、110年度營稅執字第4466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1412號、11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11911號至11912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5820號、110年度牌稅執字第18855號至18858號、11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1659號至31660號、110年度勞費執字第22587號至22589號、110年度勞費執字第51883號至51885號、110年度勞費執字第217628號至217630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3431號至3433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6489號至6490號、111年度營稅執字第10013號至10014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12439號至12441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17067號至17071號、11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5915號、111年度牌稅執字第30735號至30738號、111年度道罰執字第506903號至506912號、112年度牌稅執字第5814號至5815號、112年度牌稅執字第15626號至15627號、112年度牌稅執字第29184號至29187號、112年度道罰執字第95667號至95692號、112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38419號至338421號、112年度公路罰執字第399617號至399619號、112年度強汽罰執字第446343號、112年度費執字第156859號至157029號、112年度汽費執字第249433號至249435號、113年度牌稅執字第860號至861號、113年度強汽罰執字第50689號、113年度道費執字第41978號至42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