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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吳秀慧

林基城共同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召開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6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係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就伊對相對人所提訴訟有管轄權,詎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亦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登記與否,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前,相對人業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遷移會址至系爭地址,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已變更為系爭地址之情,有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據,核與相對人所述其已於同年7月30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遷移事務所至系爭地址,並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報,內政部業於同年10月1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3947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之情相符,此有相對人所提全國及省級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相對人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申辦事項紀錄、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20039473號函(見本院卷第25、26、29頁)可據,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承辦人確認相對人已向內政部申報「社會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申請表」、「全國及省級社會團體會務申報表」、「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申報事項紀錄」、「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第六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申報事項紀錄」、「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第六屆理監事簡歷冊」、「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會址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與相對人上開所述內容相符,堪認相對人主事務所於本案訴訟起訴前確已遷移至系爭地址,雖相對人迄未向法院為變更登記,固有原法院所調閱相對人之法人登記卷宗可據,然法人之主事務所變更登記既非生效要件,且相對人主事務所於抗告人起訴時已位於系爭地址,更為兩造所未爭執,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察,逕以相對人所登記主事務所仍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為宜蘭地院所屬轄區為由,裁定本案訴訟移送至宜蘭地院,自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案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移送宜蘭地院,於法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