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林銘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因中華世紀公司於民國90年9月至00年0月間,銷售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於美國100%持股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外國公司股票)卻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5428萬6873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追課91年至92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7684萬7210元(下稱系爭稅款),卻自91年8月至00年0月間,將中華世紀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流動至伊或伊之子林思宇及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全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銀行帳戶,又隱匿伊在本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來源,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4款、第24條第4款,向原法院聲請管收。惟伊於94年始知悉中華世紀公司欠稅,故上述中華世紀公司於91年8月至92年2月帳戶款項流動非為隱匿財產,且現已逾退休年齡,除每年領取年金5000元外,無其他穩定工作或收入來源,相對人未舉證伊仍有能力清償系爭稅款,無從藉由管收促伊清償。另伊係因一時未憶起供償還刑事另案被害人和解金來源,非虛偽報告財產。雖伊曾於104年5月5日向相對人辦理分期繳納系爭稅款及同意提供伊女兒林函臻名下、實際為配偶張紫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不動產(下稱安和路不動產)為擔保,嗣未遵期付款,然安和路不動產本非伊所有,無從清償系爭稅款。另原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裁定對伊管收,然截至限期108年10月6日執行期滿前,相對人未對伊執行管收,顯以聲請管收程序進行騷擾。又相對人以協商為由通知伊於113年4月2日到場後逕將伊留置並聲請管收,違反誠信原則。原裁定未察上情,諭自113年4月2日管收,非屬適法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抗告人擔任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期間,
於00年0月間與得益公司負責人廖世溢銷售系爭外國公司股票,因漏報銷售額而積欠系爭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執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尚欠金額查詢表可稽(原裁定卷第25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裁定卷第159至163頁)。抗告人自86年8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擔任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雖該公司自91年11月26日起,負責人依序變更為周沛華、陳美珠,並於99年6月23日廢止登記後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然中華世紀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仍由抗告人操控營運及選任清算人與清算事宜,抗告人仍為實際負責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偵訊筆錄、執行詢問筆錄可稽(原裁定卷第31至61、63至73、115至125頁)。抗告人為中華世紀公司欠繳系爭稅款時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又抗告人既實際操控中華世紀公司營運,且因其與廖世溢進行系爭國外公司股票交易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5月16日刑偵七(3)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處(下稱系爭函件,見原裁定卷第127至129頁),則其自90年9月至00年0月間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系爭國外公司股票時,因漏報銷售額而發生系爭稅額課稅事實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抗告人自91年9月至00年0月間代表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系爭國
外公司股票,所得價金約2億6000萬元,中華世紀公司並無不能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抗告人卻自91年11月1日起,將中華世紀公司帳戶內355萬元、35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2396萬1000元、2000萬元、445萬9821元,合計6847萬0821元分別流入抗告人或其子林思宇及全球公司國內外銀行帳戶等情,有系爭函件、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客戶存提記錄單、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可查(原裁定卷第127至129、165至235頁)。可見抗告人知悉欠繳系爭稅款時,已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及有履行義務可能卻故不履行之情形,自與其事後處分財產致名下現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無涉。況刑事另案判決記載抗告人與被害人和解總額高達1291萬2000萬元(原裁定卷第111頁),抗告人卻於相對人113年4月2日詢問時謊稱和解金為幾千元或幾萬元不等,來源為做小生意或仲介股票賺來云云(原裁定卷第350頁),益徵抗告人有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
㈢又抗告人曾於104年5月5日向相對人辦理分期繳納系爭稅款,
並同意提供女兒林函臻名下安和路不動產以擔保系爭稅款之清償,其後第三人林旭於104年5月11日取得抗告人之配偶張紫雲、林函臻簽發之本票及安和路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安和路不動產經拍賣後,林旭獲足額清償,相對人僅獲償1萬7411元供清償系爭稅款乙情,業經相對人前次聲請管收事件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65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卷第54頁)。雖安和路不動產非抗告人財產,但其既同意以之擔保系爭稅款,卻於分期合計僅繳納200萬元稅款,又設定抵押權予林旭,致安和路不動產拍賣後分得少額清償系爭稅款,截至113年4月2日止,系爭稅款加計滯納金利息並扣除部分清償,尚欠7850萬5824元,有系爭稅款尚欠金額查詢資料表可查(原裁定卷第25頁),則相對人執此主張已發見抗告人財產雖不足清償系爭稅款,但抗告人尚可籌措資金有履行之可能,卻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已無其他適當執行手段,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自屬可取。
㈣另原法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管更二字第1號裁定管
收抗告人,經相對人自斯時起多次促抗告人到場或至安和路不動產現場執行,卻僅張紫雲、林函臻或抗告人委請律師在場,未能查獲抗告人所在等情,有原法院10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件、相對人執行筆錄可稽(原裁定卷第261、265至288、311至329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對其執行管收,僅以聲請管收程序進行騷擾云云,自不可取。至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以協商為由通知其於113年4月2日到場後,逕將其留置並聲請管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相對人係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至相對人處報告中華世紀公司財產狀況,如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或為虛偽報告或不提出財產資料,依法得限制住居或聲請拘提、管收,經抗告人於上開期日到場後表示無清償系爭稅捐債務之具體方案,經相對人再定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報告財產狀況或覓保辦理分期繳納,告知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提出財物資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相對人依法得限制住居,並得聲請拘提或管收等情,有執行命令、113年4月2日執行筆錄可稽(原裁定卷第331至335頁)。可見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規定,為執行系爭稅款通知抗告人到場訊問,並已清楚告知如有違反上開情事得依法聲請管收,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3年4月2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