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何永順
何水源上列抗告人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18人與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概要如下: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於民國104年10
月19日執原法院104年6月26日10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2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何俊榮(下以姓名稱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255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79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04年8月28日執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4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33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將2797號執行事件併入4334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後,國泰銀行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4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板橋區農會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定於110年10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投標而續定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底價及保證金各按第1次拍賣所定各減20%,底價、保證金依序為800萬元、160萬元,嗣由第三人松燁有限公司(下稱松燁公司)、李咨豫(下以姓名稱之,與松燁公司合稱松燁公司等2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1萬3,300元(下稱系爭拍定價款)得標拍定,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00分之999、1000分之1。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日實行分配。
㈡抗告人何永順(下以姓名稱之,與抗告人何水源合稱抗告人
)於103年間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全字第355號裁定(下稱355號裁定)准許,何永順持355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假處分事件(下稱79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登記。何永順於104年間對何俊榮所有系爭不動產再次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下稱99號裁定)准許,何永順持99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假處分事件(下稱268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日將268號執行事件併入796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後,何永順於104年8月6日具狀撤回7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該撤回範圍不包含26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何永順持原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下
稱286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停止4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3日發函表示433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撤回或程序終止前,暫予停止。國泰銀行於106年4月26日具狀撤回43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板橋區農會於106年6月7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何水源持原法院106年12月4日106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下稱333號裁定,停止執行事由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6日函覆何水源,333號裁定所記載停止執行案號為4334號執行事件,而非系爭執行事件。
㈣何水源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板橋區農會等3人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433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何水源之訴,何水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107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何水源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定駁回何水源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何水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㈤何永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國泰銀行等2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433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198號判決駁回何永順之訴,何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板橋區農會等3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何永順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何永順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何永順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㈥板橋區農會於108年10月4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何
水源於10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何彩旋(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施美芳(下以姓名稱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何彩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第三人何碧蓉、何光輝、何秋鶯、何玲珠、何聰賢、抗告人(下合稱何碧蓉等7人)、何俊榮(下合稱何碧蓉等8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為由,對何俊榮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因何俊榮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265號確定判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265確定判決未處理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為由拒絕辦理登記。
㈦何永順依何碧蓉等8人簽立之授權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請求:⒈確認何永順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⒉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何永順,如不能履行,應給付何永順133萬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何俊榮應給付何永順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何永順之訴,何永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判決(下稱318號判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何俊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廢棄31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何俊榮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何俊榮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下稱103號確定判決)。何水源持103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7日向796號執行事件承辦股查詢假處分登記情形,該承辦股於110年9月10日批示回覆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
㈧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定(下稱10月17日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9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將10月17日處分及90號裁定關於駁回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現使用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權源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異議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抗告人於110年9月9日、10月15日再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㈨抗告人於111年5月30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8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假處分債權人(即何永順)對何俊榮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即103號確定判決,下同),伊等得訴請回復原狀(目前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審理中,下稱2630號訴訟),因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伊等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將2630號訴訟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變更後訴之聲明即為金權債權之訴,執行法院應就伊等訴請何俊榮賠償之金額予以提存,待2630號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然執行法院逕將分配餘款交付何俊榮,侵害伊等之權利。103號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轉換為系爭拍定價款,該價款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已脫離關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繼續拍賣及分配價款。何俊榮、施美芳係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確定判決,兩位抵押權人,均屬惡意,無人在拍賣前至現場查看,而未能知悉何水源在系爭不動產已居住長達50年。執行法院所為第2次拍賣公告有瑕疵,經伊等指正後,執行法院於未滿法定公告10日之期限逕行拍賣,顯已侵害伊等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一之㈠所示,系爭不動產已於110年11月11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程序,由松燁公司等2人以1,001萬3,300元得標拍定,且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松燁公司等2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程序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開說明,縱准予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之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無執行名義債權人,除符合同法第34條第2項、第34條之1規定外,不許參與分配。又有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亦以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限,始得參與分配;蓋依同法第31條規定,得分配之客體,為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故須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始有分配程序之適用。至假處分裁定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並非金錢債權,故不得以假處分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81頁參照)。經查,何永順對何俊榮雖已取得103號確定判決,何俊榮依該確定判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然103號確定判決對於執行債權人板橋區農會等18人不生拘束力,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2次拍賣時,既登記在何俊榮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自無須依職權通知債權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繼續拍賣及分配價款,且系爭不動產經上述拍賣程序拍定後所得系爭拍定價款仍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何俊榮所有,不因103號確定判決而將系爭拍定價款逕予轉換為何碧蓉等8人公同共有。又抗告人對何俊榮所提2630號訴訟縱已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訴,然2630號訴訟迄今尚未判決確定,且103號確定判決無法作為抗告人對何俊榮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即抗告人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持103號確定判決或假處分裁定(包含355號、9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辦理,而未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且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依法辦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