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7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相 對 人 黃清增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當事人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二、查兩造間因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序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由桃園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原法院。觀桃園市政府檢送至原法院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專卷(下稱調解調處專卷)中,既已記載發生租佃爭議之當事人為兩造、爭議標的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並經抗告人於調解、調處過程中一再陳明:因相對人在62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有建物(000地號土地建物越界)、土屋、池塘等非自任耕作情形,000地號土地亦非由相對人耕作,而係由訴外人黃國雄耕作並有一墓地越界,且相對人所稱租約範圍亦無確切事證可憑,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烏字第42號)無效,申請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見調解調處專卷第5、33、47至49頁),雖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命為補正之裁定後,其法定代理人黃文安誤以自己名義具狀,並僅重申與前開調解、調處時所陳相仿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惟綜合卷內抗告人各該陳述意旨,仍非不得認其係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否定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間所訂租約效力之意,並已就此大致表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如認抗告人前開表明之內容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例如其係欲提起確認之訴或以其他方式否認該租約效力,甚或更為其他主張),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表明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逕於113年3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