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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 吳秀慧

林基城共同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由訴外人黃榮享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下稱109年9月18日理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惟李茂桐依據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自命為相對人理事長,並於112年7月30日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下稱系爭3會議),系爭3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又相對人於系爭3會議開會前,並未將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各會員及理監事,在決議程序及方法上均有瑕疵,乃請求確認相對人召開系爭3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暨撤銷112年7月30日會員大會決議。相對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前提為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事件裁判認定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無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法院因認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即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上訴事件)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茂桐有無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為原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訴訟要件事項,原法院遽認另案有關李茂桐有無合法代理權限之爭點為本件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抗辯依據相對人章程第25條規定(見原法院卷107-108頁),會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理事長,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茂桐經109年9月18日理事會決議選任為理事長,李茂桐本於相對人理事長身分,依相對人章程第25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自屬合法;抗告人則否認上情,並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109年9月18日理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請求確認相對人109年9月18日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經另案訴訟第

一、二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209-214頁,本院卷31-41頁)。按李茂桐有無代表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係本件訴訟必須具備之訴訟要件,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

相對人109年9月18日臨時理事會決議(參原法院卷215頁)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一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二 常務理事補選案 理事李秝稜(釋湛勤)當選本會常務理事。 三 理事長補選案 常務理事李茂桐(湛石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四 秘書長吳秀慧解聘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吳秀慧。 五 秘書長聘任案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蔡周因(湛品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