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玉山即雷楊月容之繼承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一五號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持原法院9
9年度司拍字第100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認定伊之聲請不合法,於112年7月12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惟伊於112年7月4日收受原法院之補正函後,於同年月7日將民事補正續狀以普通掛號寄至原法院,並於同年月10日投遞成功,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補正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12日,伊已遵守補正期限,是原處分認定伊已逾期而未補正,自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係伊之被繼承人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為債務人楊湚基購買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代為支付之價金,雙方雖無借貸契約可參,然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正本、盧麗玉及楊泉基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盧麗玉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楊泉基匯款予楊湚基之傳票、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等件,足以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且系爭拍賣物裁定亦准予拍賣,因此應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固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開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非必以借據、票據等文件為唯一之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且命提出該債權證明文件之補正,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以適當之方法,在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下,應給予債權人相當之補正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因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湚基所有,其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楊泉基,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6日至82年7月15日,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並於82年4月21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頁)。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明楊湚基於81年間因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其對價係由楊泉基及其配偶盧麗玉所支付,事後為求擔保,楊泉基遂要求楊湚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楊泉基之女楊敏惠取得等情,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契約、盧麗玉及楊泉基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存摺內頁、盧麗玉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0頁)。經核系爭不動產契約係於81年8月26日簽訂,買受人為楊湚基,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見同上卷第11-16頁),另依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所載,楊泉基係於81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楊湚基(見同上卷第20頁),自形式上觀之,系爭不動產契約係於81年8月26日簽訂,楊湚基向出賣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其負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嗣楊泉基於81年9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楊湚基,是於此範圍內,抗告人主張楊湚基於81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係由楊泉基所支付一節,即非屬全然無據。再者,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楊湚基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時間為81年8月26日,及楊泉基匯款300萬元予楊湚基之時間為81年9月29日,既均係在系爭抵押權82年4月22日設定之前,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系爭不動產契約、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應認抗告人就楊湚基因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收受楊泉基支付之300萬元,因此而負有返還義務之債權存在之要件,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執行法院應准予本件強制執行。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誤認楊湚基於81年8月26日所簽訂
之系爭不動產契約,其成立係在系爭抵押權82年4月22日設定之前,非系爭抵押權範圍等情,已與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之見解相違,故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7日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復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原處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