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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王為智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0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對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雖以民國113年3月27日民事庭通知方式為之,仍屬裁定。又原法院上開通知(下稱原裁定)雖僅記載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本息,應徵裁判費39萬0,400元,扣除已繳12萬6,400元,尚應補繳26萬4,000元,限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訴(原法院卷67頁),因裁判費計算係以訴訟標的價額為依據,故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顯已隱含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性質在內,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所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依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300萬元(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4,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卷7至9頁),依其主張,自均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則無論損害賠償1,300萬元與違約金3,000萬元之請求是否具有主從關係,依上開說明,均應併算價額。準此,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應核定為4,300萬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9萬0,400元,扣除已繳12萬6,400元,尚應補繳26萬4,000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酌減程度,乃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其起訴時法院即應依其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正繳足裁判費之起訴合法要件,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其違約金究屬若干,仍待法院裁判形成,應不併算之價額云云,顯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