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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經濟困難,屬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負擔兩造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之訴訟費用,現再提出最近年度之所得稅務資料及全國財產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北市三芝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各類所得收入不能囊括無須課稅、逃漏稅之情形,其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11年無應繳納稅捐之收入。況依抗告人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輛,是否為無資力之人,非無疑問。抗告人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