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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庭熏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嚴治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2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萬1,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8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113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並通知兩造到庭(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是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伊之債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合稱張煥禎等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間所為買賣行為及111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見原法院一第7-8頁)。又伊向內政部申報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億5,011萬7,00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先行核定系爭房屋交易所得1,247萬1,998元,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價值,原法院就先位聲明以1,247萬1,998元核定訴松標的價額,亦未論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億5,011萬7,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效,並應塗銷系爭登記

,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另相對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以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而觀之相對人先、備位聲明各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相對人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債權,欲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各訴訟標的間有互相競合關係,依上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至少有27億元債權存在(見原法院卷

一第8-9頁),而抗告人、相對人各自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序為8億5,011萬7,000元、1,247萬1,998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其金額均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則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定之。

㈢再者,原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系爭不動產交易完稅

資料,該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未申報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未提供買賣契約,本案仍在查核中,另截至113年4月15日止,已先行核定抗告人111年度出售坐落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1,247萬1,998元及補稅額498萬8,799元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31-332頁),可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仍在查核系爭不動產交易所得,其先行核定之1,247萬1,998元,僅為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故原法院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萬1,998元,尚有未洽。又經徵詢兩造是否合意由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進行鑑價,抗告人表示希望於原法院進行鑑價,相對人則表不應該現在就進行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何,而此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較為便利,即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五、綜上,原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1,247萬1,99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房屋 編號 建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建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