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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林妹姣

張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林妹姣向對造抗告人張智傑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之爭議,而系爭離婚協議是否有無效情形存在,以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514號請求塗銷離婚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均略以:本案訴訟乃係林妹姣本於共同投資之關係,向張智傑請求給付投資獲益分配款項,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兩造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案訴訟固涉及系爭離婚協議是否有效,惟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之先決訴訟,法院毋庸待另案終結即可自為審理,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三、經查,林妹姣主張伊與張智傑原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基金等,嗣離婚後,張智傑擅自出售共同投資之基金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永和房屋),惟拒不依伊投資比例返還伊應受分配之獲益款項為由,類推適用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張智傑返還出售基金及永和房屋之獲益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666萬7,096元,共計916萬7,094元。於本案訴訟中,張智傑抗辯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中約定均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兩造業就離婚後之財產結算並分配完竣,林妹姣已不得再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而請求返還投資獲益款項等語,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9至16頁、原法院卷二第153頁)。又林妹姣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之一林政豪並未親自見聞伊與張智傑間有離婚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方式不符,系爭離婚協議應為無效,而請求塗銷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於新北○○○○○○○○之離婚登記(下稱系爭離婚登記),此有另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611至614頁)。

可知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之效力,固與本案訴訟中,張智傑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有效乙節有關,並影響林妹姣是否有拋棄請求給付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受分配財產之意思,惟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得否塗銷系爭離婚登記,並非本案兩造是否有共同投資關係,及林妹姣得否請求張智傑返還投資收益之先決問題。據此,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