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6號抗 告 人 連世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於113年5月17日通知,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28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然伊所提撤銷京王社區112年9月10日112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訴訟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且原裁定漏列抗告人於起訴狀所主張葉絲緁依法不得連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四、經查: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部分,觀諸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見原法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53頁),內容涉及社區規約內容第15條之刪除、電梯維修報價、管理費調整等,均屬與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非親屬或身分關係,其性質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故抗告人主張其所提撤銷系爭會議該部分訴訟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云云,並非可採。則原法院認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固無不合。
㈡惟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漏列其主張葉絲緁依法不得連任管委會
主任委員該部分之請求等語。觀諸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依照民法申請⒈京王社區管理委員會葉絲緁女士擔任主任委員職銜違法之嫌?依法申請撤銷之訴。⒉112年9月10日召開京王社區112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涉及違法之嫌?依法申請: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議的決議案成立撤銷之訴。上列主旨⑴⑵敗訴一方應全額負擔一切訴訟的費用及精神撫慰金。」、「說明:...她 (按即葉絲緁)111年度起至113年1月則一直擔任主任委員。...依規約不得連任。
」等語(見重司調卷第11至13頁),可知就抗告人聲明⒈部分所欲提起撤銷之訴之聲明,尚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之情形,即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究僅係敘明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事由?抑或抗告人係對葉絲緁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有所爭執?或有併請求撤銷附件四即京王社區第11屆管委會111年11月18日臨時會議或何會議之意思?事涉本件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與上開撤銷系爭會議之聲明間,是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否有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凡此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如認前開起訴狀內容應受判決之聲明尚有疑義、不完足之情形,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再行確認,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其請求撤銷京王社區系爭會議部分
非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以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前述不當,本件有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否則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