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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0號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舜德、陳舜融、陳美鳳、陳玉貴、陳雯菊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舜德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竟與相對人陳舜融、陳美鳳、陳玉貴、陳雯菊(下合稱陳舜融等4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被繼承人陳樑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陳舜融單獨所有,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害伊之債權,伊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9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舜德對陳舜融等4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詎相對人竟欲再次以分割繼承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予陳舜融所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前所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債務人陳舜德及陳舜融等4人提起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宣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伊持以辦理塗銷登記,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陳樑材名義,但陳舜融再次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伊已代位陳舜德提起另案訴訟等語,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3號裁定及其附件影本(見全字卷第18至25頁)、士林地政113年3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43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影本(見全字卷第26頁)、另案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全字卷第10至14頁)為證,然抗告人求為定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暫時狀態處分,與其本案訴訟求為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相悖。且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係欲防止陳舜德處分其責任財產,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假處分禁止陳舜德就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即足以達到抗告人所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抗告人聲請定相對人全體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然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始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或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審酌全案情節,已可為正確之判斷,是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