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許德盈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陳禹齊律師相 對 人 黃冠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冠鈞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之主文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執行債權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就其名下不動產查封且扣押其他權利,但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伊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16萬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而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完全承認本票債務存在;如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遭查封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長期出租第三人公司營利使用,相對人日後仍得訴請金錢回復之;本件無停止行之必要,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伊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為5,000萬元,伊先就其中1,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嗣後於原裁定前業已聲請追加執行4,000萬元,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5,000萬元,並應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6%,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
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所示票
據債權中之1,000萬元本息,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0/100000)暨其上同段734建號(權利範圍:2081/000000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918建號,即社區大樓公共區域含管理室)、同段887建號(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8,含共同使用部分918建號〈含停車位編號14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另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於同年0月間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就該1,000萬元執行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有起訴狀、查封筆錄、現場照片、查封公告、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59、81至83、115至122、161、165至166頁)可稽,堪認無訛。審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訴訟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倘經拍賣或變價取償,確實難以回復原狀,縱相對人日後得訴請金錢賠償,但仍無從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2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該部分執行債權之進行,依前說明,即無不合,自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據。
㈡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變更為適當金額。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㈢再者,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含起訴前利
息,計為5,160萬9,207元(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裁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抗告人係聲請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6=360萬元),應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較為適當。
㈣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作成原裁定當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追加執行債
權4,00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89至91頁),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66萬6,667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本院卷第147至148、157至159頁),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停止應以其追加後之全部執行債權5,000萬元本息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失云云,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所命供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為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債權1,000萬元本息部分,且相對人就此應為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以360萬元為適當,業如前述,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定之主文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