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 葛唐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菲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萬9,367元本息(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7946號),因相對人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11月2日陳報其該段期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等語。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到院說明可供執行財產狀況,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11日到庭訊問,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如逾期未為,則聲請管收相對人。執行法院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履行或提供擔保,相對人於同月14日收受命令,迄未履行或提供擔保。嗣原法院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此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是在管收前,應訊問債務人,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且債務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管收之,此為管收債務人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自屬管收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名下已發見之財產僅有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地○○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萬分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勞健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5日書函、相對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函可憑(112年度司執字第57946號影卷〈下稱司執影卷〉第13至35頁)。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現值,相對人名下土地價值不足抵償本件執行債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強制執行之困難,堪認本件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情形。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司執影卷第37至38頁),相對人固於同年11月2日陳報其該段期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等語(司執影卷第47頁),然依上開財產資料,可見相對人至少仍有該筆土地財產,且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臉書頁面資料,其工作經歷顯示自105年於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司執影卷第57至59頁),則相對人陳稱無任何工作、名下無財產一節,即有不實。執行法院嗣通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11日到庭說明供執行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司執影卷第48-1至48-7頁)。
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似非無稽。
㈡執行法院再依抗告人聲請,於112年12月11日以執行命令命相
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司執影卷第49頁),相對人仍未履行,似見相對人已違反執行法院前開執行命令,未遵期履行債務,此攸關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以實現其債權,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要件,有待再予調查釐清。
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管收事件,專屬執行法院法官辦理,於管收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訊問債務人,調查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且如有必要,並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債務人到場。原法院法官就本件管收事件,未訊問相對人以查悉其情,並究明能否以管收相對人達成抗告人實現其債權之目的,遽認本件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經釐清上情,逕以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本件是否具備管收事由,自應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權利及兩造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