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 黃群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政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67、71、73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