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4號抗 告 人 賴玉倩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蘇鈺婷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司法院院字第231號解釋意旨及該院以〈81〉廳民一字第3264號發文之本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聲明為: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房屋(含共有部分建物,地下二層44號車位、配賦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依相對人與訴外人施志明所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89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9萬元。
三、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民國111年)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548萬2,771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之貸款1,934萬元,應認伊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零,自應以民事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縱依系爭契約,參照財政部10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1200號令,計算伊因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扣除已設定抵押權貸款1,934萬元,至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55萬元,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2,689萬元作為核定基礎,容有違誤云云。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而系爭契約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其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判斷基準;至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已如前述,自不得扣除,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89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尚應補繳上訴裁判費為37萬0,484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系爭不動產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6,權利範圍為全部,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33,並有同小段78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752,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27)及同小段76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為52分之1,車位編號為地下二層44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180,共有部分為同小段78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90,並有同小段78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61360,並有配賦之同小段3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