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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民福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其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英珠、黃信間請求用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蔡英珠、黃信應將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台北榮星郵局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管理基金專戶」(戶名為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夏正玲,帳號為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管理基金專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内科分行租賃保管箱之印鑑,會同伊、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與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夏正玲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台北榮星郵局、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内科分行辦理用印作業,此應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萬7,729元已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屬「民福大廈社區」與訴外人民權馥邑

管理委員會所屬「民權馥邑社區」原同屬「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並成立「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將其管理基金與相關財產物件分別存放於系爭管理基金專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之租賃保管箱,且須經「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最後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夏正玲)、財務委員(最後一屆財務委員為相對人蔡英珠)與監察委員(最後一屆監察委員為相對人黃信)3人同時用印方可領用。嗣「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劃分為「民福大廈社區」與「民權馥邑社區」,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與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雙方就「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分帳移交程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共同簽署分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帳協議),達成僅需用印轉帳即可完成該程序之共識。詎抗告人發函請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於111年11月22日配合進行用印,相對人置之不理,致「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迄今仍無法完成分帳移交程序,造成「民福大廈社區」與「民權馥邑社區」居民無法使用管理基金,影響兩社區事務之推動及維護,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持系爭管理基金專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之租賃保管箱之印鑑,會同抗告人、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與前「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夏正玲,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台北榮星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內科分行辦理用印作業,以辦理「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分帳移交程序,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服字第1113021479號函影本、系爭管理基金專戶存摺照片、「民福大廈、民權馥邑前壽園國宅維修補助款、管理基金分帳協商會議」影本、系爭分帳協議書影本及民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民福字第1111108號函影本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861號卷第23至49頁),核其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抗告人之訴訟目的係在使民福大廈社區取得拆分後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此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自屬無據。

㈡其次,依系爭分帳協議所載,抗告人與民權馥邑管理委員會

就「臺北市壽園國民住宅管理基金」之拆分,同意由抗告人所屬民福大廈社區取得776萬7,729元、民權馥邑大廈社區取得368萬4,452元,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用印,如本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抗告人因分帳移交民福大廈社區而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776萬7,729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可獲得之請求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萬7,729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起訴請求用印,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請求用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