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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劉世炘 住○○市○○區○○路000號 劉世鏡 住○○市○○區○○路000號 劉世箴 住○○市○○區○○路000號

劉世雄

劉曾桂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陳文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劉世球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及劉世球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及劉世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併列劉世球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共有土地歸屬未定前,判決拆屋還地係違背法令,且相對人未以全體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伊等自81年起即居住至今已逾30年,且均按時繳交地價稅、房屋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況伊等家族成員長期居住於此,應受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保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查,本件相對人陳文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對抗告人及劉世球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及劉世球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占用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抗告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至4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應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並按相對人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從而,原裁定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為指摘,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號 占用範圍如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 第二審裁判費 附圖編號 面積 (㎡) 【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 劉世炘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⑸ 143.16 4,929,399元 【計算式:(143.16+2.25)×33,900】 5,124,379元 77,680元 84⑹ 2.2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7⑶ 5.05 192,607元 (計算式:5.05×38,14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8⑶ 0.02 2,373元 【計算式:(0.02+0.05)×33,900】 88⑷ 0.05 2 劉世鏡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⑺ 112.64 3,818,496元 (112.64×33,900) 4,911,093元 74,562元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8⑴ 32.23 1,092,597元(計算式:32.23×33,900) 3 劉世鏡、劉世箴、劉曾桂連、劉世雄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⑻ 70.08 2,375,712元(計算式:70.08×33,900) 5,132,799元 77,829元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8⑵ 81.33 2,757,087元(計算式:81.33×33,9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