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4(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7(即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8、A09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第三人A10、A11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甲○○起訴請求相對人A08、A09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審理期間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抗告人A01、A02、A03、A04、A05(上5人合稱A01等5人)、A06、A07及相對人A08、A09等9人,因相對人A08、A09為本件訴訟之對造,故由抗告人A01等5人及A06、A07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原審卷一第283、285、
359、361、363、367頁,卷二第16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抗告人A01等5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效力及於同造之A06、A07,應逕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不同意第三人A10、A11(下稱A10等2人)聲請承當甲○○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因A10等2人與抗告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尚在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審理(下稱另案),原裁定准許A10等2人承當訴訟有所不當,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A10等2人陳述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法院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僅限於對造反對時,始有適用,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移轉當事人與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第三人依同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移轉當事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同造當事人之同意。雖抗告人於甲○○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惟甲○○在生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伊等,抗告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由伊等承當訴訟,終局解決紛爭,並有助於判決主觀效力之明確等語。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以保護私權為其主要目的,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移轉之第三人間,已發生密切利害關係,如任由為移轉之原當事人續行訴訟,任意處分受移轉之第三人權利,第三人復因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可能受該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有違保護正當當事人之立法精神,故設有第三人承當訴訟制度,以維護該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之程序利益。是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法院許其以自己名義取代移轉當事人之地位,續行原來訴訟程序,法院不得拒絕;倘他造不同意者,則移轉當事人或第三人均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換言之,移轉當事人既已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基於程序安定及保障私權目的,移轉之當事人或其承受訴訟人,自無不同意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之理。
五、經查,甲○○係於110年10月21日就其與相對人A08、A09共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及相對人A08應返還代墊地價稅等訴訟,嗣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0全部贈與第三人A10等2人,該2人於111年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0所有權等情,有起訴狀、委任狀、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11至17、83、229至23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A10等2人聲請承當甲○○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A08已具狀同意,相對人A09則未表示意見等節,有聲請承當訴訟書狀、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三第23
7、287頁)。雖抗告人以其等與A10等2人有另案訴訟為由,不同意承當訴訟之聲請云云,則與上開法律意見不合,並無可取。從而,A10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A10等2人承當甲○○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
不動產坐落 110年10月21日起訴時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111年2月16日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甲○○(3/10) A10(3/20) A11(3/20) A09(5/10) A09(5/10) A08(2/10) A08(2/1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