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8號抗 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抗 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抗 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興松有限公司、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興松公司、旭耀公司)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本息。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及於高公局,經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因本件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故併列高公局為抗告人(下與上開2人合稱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詳細說明興松公司、旭耀公司與高公局應各應分別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及其比例,非屬適法,原裁定駁回伊等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情。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敗,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興松公司、旭耀公司、高公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興松公司、旭耀公司之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43至65頁),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其繳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1萬6846元收據(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主文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7萬6004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系爭事件判決主文未記載抗告人彼此負擔之比例,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且此部分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及系爭事件主文諭知裁判費負擔,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7萬6004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