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蕭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惠鳳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求為命⑴相對人范秀瑩返還19號停車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4,526元。⑵相對人楊佳燕負責清空13、14、15、16、17、19號停車位,並給付11萬4,526元。⑶相對人林惠鳳返還18號及1號停車位,並給付4萬1,703元(見原審卷第472頁)。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返還、清空編號1、13至19之車位,依其陳報每個車位有2根樑柱共14個車位,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其中編號13至15是大車位,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該大車位(即等於2個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實價為37.5萬元;編號1、16、17、18、19係小車位(見原審卷第77頁、第311頁、第453頁),則其請求相對人返還、清空上開8個(即編號1、13至19)車位即相當於5.5個大車位(計算式:3+5÷2=5.5),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06萬2,500元(計算式:375,000×5.5=2,062,5000),至其請求至返還相當於其使用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乃屬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萬2,500元。
(二)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相對人林惠鳳、楊佳燕、范秀瑩應各賠償抗告人8萬6,499元(見本院卷第76頁),則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9,497元(計算式:86,499×3=259,497)。
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2,5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497元,原裁定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27萬0,755元,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