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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鴻等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張建鴻、王黃淑珍及已歿之黃村雄對福德祠神明會之會員權不存在,黃村雄之子即相對人黃錦祥申請會員權變動登記不存在,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抗更一字第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8萬9,79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7萬7,69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8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1月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