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陳衍霖即陳珍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鎰等間土地糾紛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糾紛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見原法院卷第280至28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元(見原法院卷第330、331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同月7日至派出所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32、334頁),但抗告人至113年2月29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60至364頁)。準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因經濟能力有限,拖延了繳交裁判費,現已湊足裁判費,請求重新裁判審理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