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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王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佳玲、黃金柱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撤銷○○○○○社區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決議。㈡請求相對人錢佳玲、黃金柱(下各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裁定以前開第1項聲明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限期命伊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7,325元、2萬7,487元。惟伊就前開第1項聲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改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上訴亦係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非原裁定所指撤銷系爭會議;且依司法院網站資料,當事人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當事人補繳,一審期間如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即會遭裁定駁回,惟原法院並未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伊提起上訴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以阻卻上訴進行,侵害伊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且伊已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損害賠償10萬元,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466條規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違反司法院前述計收方式,伊基於公益為社區,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伊因勝訴判決得享受之直接客觀利益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原審法院不應再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為1,500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㈡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5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20頁)。抗告人雖於本院稱其於原法院已改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54頁)。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狀固記載:「祈請鈞院予以裁定會議決議無效」等語,並經相對人收受(見原法院卷二第25、27頁),然抗告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聲明陳述同前」,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19至22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之民事訴訟答辯狀雖記載:「祈請鈞院予以裁定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99頁),然原法院無從審酌,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認有何違誤。

(二)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均非關於身分權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系爭會議有議題一「選舉委員」、議題二「社區門禁、電梯及大門共13讀卡機及管理中心電腦更新案」、議題三「社區冷氣排水管滴漏施作明管案」、議題四「社區電梯加裝導軌器」等四議題,議題一經選舉委員並列有當選名單,議題二至四均決議通過(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25至27頁)。不論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財產權訴訟。抗告人雖主張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已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嗣改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得受之利益為10萬元,計算方式與伊主張請求相對人賠償共10萬元之內容相同云云。惟抗告人乃主張因門禁卡機及系統更換共花費15萬3,300元,導致伊原增購磁片2片(每片200元)、磁扣4個(每個300元)須棄置之損失共1,600元,以社區154戶一半有購置計算損失共12萬3,200元(1,600元154戶/2);社區6部電梯加裝導軌器明列須花費15萬元,事後改稱僅須更換3部,共花費7萬4,214元;選舉管理委員有瑕疵,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善後,以110位住戶出席每位發放200元出席獎勵金,即須花費2萬2,000元,前後文書資料影印及租借場地費用、投入人力亦須5,000元以上,造成社區住戶10萬元以上損失,故請求錢佳玲、黃金柱賠償各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原法院卷二第98、99頁),核係就抗告人及社區住戶就系爭會議議題一、二、四所受損害為計算,並未針對議題三部分,且議題一部分係選舉行為之決議,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自非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支出,又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是以,針對議題一、三部分之決議,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則抗告人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或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屬因財產權爭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

(三)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法院於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7,325元、2萬7,487元,於法並無不合,不受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之拘束。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