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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3號抗 告 人 卓金鴻代 理 人 彭火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桂龍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第三人曾賢睿共有坐落分割前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分割,由伊取得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取得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上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及曾賢睿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0號房屋,故不得分割(下稱前案分割訴訟)。詎相對人辦理分割登記後,擅自從00號房屋前方牆壁起往南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以鐵皮圈圍,致伊無法自00號房屋前方通行聯絡新竹縣○○鎮○○路000巷,僅得自00號房屋後方坐落分割後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下稱00號車庫)聯絡新竹縣○○鎮○○路,惟相對人持前案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4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占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00號車庫,因伊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2公尺,拆除結果將導致剩餘車庫扣除圍牆厚度之室內寬度約80公分,不足供一般通行使用,自有通行相對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上如後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寬度2公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止發生伊無法進出00號房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伊通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有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原裁定未察,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依前案分割訴訟判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抗告人占用伊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00號車庫,收回土地,況抗告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寬度約1.2公尺,已足供機車停放、人員通行,並可直接與鄰地即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連接通往○○路,其亦可將00號車庫移往00000地號土地上,直接面臨○○路,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通行,亦無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事,而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因相對

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另生通行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書、分割後00000、00000等土地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及執行命令、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13至31、33至58、59至64、65至7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占用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部分00號車庫,因伊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寬度僅約1.2公尺,拆除剩餘車庫扣除圍牆之室內寬度約80公分,不足供一般通行使用,為防止發生伊無法進出00號房屋之重大損害,自有通行如附圖編號A、寬度2公尺、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查:

1.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第五、㈡點已說明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係採用抗告人與曾賢睿所提乙案分割方案,其中抗告人分得面積7.42平方公尺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曾賢睿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有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書、分割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裁定卷第13、25至27、33、41至45頁)。可徵抗告人所提分割方案,其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寬度約1.2公尺,及部分00號車庫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等情。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00號房屋為邊間,後方00號車庫坐落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約1.2公尺,扣除車庫外側牆壁厚度,室內寬度約80公分,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與抗告人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毗鄰接壤,可直接聯通○○路等情,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可參(原裁定卷第33、58、150至151頁)。足見抗告人取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縱扣除00號車庫牆壁厚度後寬度約80公分,長度約6公尺,可與相鄰其所有00000地號土地通行○○路,而00000地號土地方正、面積35.53平方公尺,直接面臨○○路,並無抗告人主張不能經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進出00號房屋及逃生避難,或建築基地通路應保持2公尺寬度等情事,而有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必要性。

2.抗告人再主張其擔心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會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圈圍,影響其通行,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原裁定卷第151頁)。惟抗告人在前案分割訴訟時,已可預見依其分割方案所分配取得土地寬度及占用相對人分得土地之車庫恐遭拆除等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所為拆除占用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00號車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之執行程序,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情事外,不因此停止,然強制執行結果,並不會發生抗告人無法通行情事,前已詳述,再衡酌抗告人以相對人強制執行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通行附圖編號A土地之急迫性,無異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阻卻強制執行,減損前案分割訴訟判決之執行力,並致相對人蒙受不利益遠大於抗告人所獲之利益,難謂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㈢綜上,抗告人固已釋明兩造有通行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