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 劉宗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主張依調解內容第2項「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用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負擔。」(下稱第2項調解),相對人應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共同管線,然逾期未履行,經抗告人自行僱工修繕墊付新台幣(下同)12萬3900元(下稱系爭墊付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前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7日命抗告人提出系爭墊付款合法之執行名義到院,未據補正,遂於113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第2項調解明確記載相對人負有疏通管線之義務,並應負擔修繕費,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疏通管線義務,經伊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修繕,未獲置理,其應給付修繕費之條件成就,自得就系爭墊付款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依第2項調解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萬39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該項係約定相對人應疏通管線,性質屬應為一定行為,並非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抗告人無從執第2項調解對相對人執行系爭代墊款。則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113年2月7日之通知,另行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疏通管線義務,其應給付修繕費之條件成就,自得就系爭墊付款強制執行云云。然第2項調解關於「修繕費用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負擔」等詞,僅在敘明相對人應自行負擔費用履行疏通管線之義務,不得於支出後再向抗告人請求之旨,而「共同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0年6月3日前疏通」等語,則為相對人履行修繕義務之期限,並非其應給付修繕費之條件,且該項內容並無相對人應給付特定數額之記載,顯非賦予抗告人得逕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是倘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疏通管線之義務,抗告人本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其疏通管線,所需費用係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抗告人如代為預納,得求償於相對人。則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聲請就第2項調解強制執行,其就自行僱工疏通管線支出之費用,僅得另訴請求以資救濟,無從執系爭調解請求執行系爭代墊款,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