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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2號抗 告 人 楊琴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聖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上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103年結識任職於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第三人吳秀玲,吳秀玲向伊推銷兆富公司代理之境外投資商品,伊於104年1月6日申請開設澳豐集團之投資帳戶,在吳秀玲指示下陸續匯款共計美金125萬660元至澳豐集團帳戶及海外帳戶內,嗣伊於112年2月間驚見澳豐集團涉及不法情事,向吳秀玲請求返還資金卻未獲回應,伊於112年6月委請律師查證後,始知兆富公司相關負責人及部分業務人員早已受刑事訴追,存有眾多無法取回資金之被害人,伊除對吳秀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經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0號(下稱880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於假扣押執行過程,查覺吳秀玲為隱匿其非法吸金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轉換為不動產,並於112年5月3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規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伊已對抗告人及吳秀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467萬元,已超過兆富公司實收資本額2,000萬元,且抗告人與吳秀玲顯然已有在短期內將名下財產移轉隱匿之行為,足見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債權,前經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8號(下稱108號)裁准得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後,於假扣押程序中,知悉抗告人財產逾300萬元以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再為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在吳秀玲指示下陸續匯款共美金125萬660元至澳豐集團帳戶及海外帳戶內,嗣伊於112年2月間驚見澳豐集團涉及不法情事,向吳秀玲請求取回資金未獲回應,除對吳秀玲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經880號裁定准許,進而查覺吳秀玲為掩飾隱匿其非法吸金所得,於112年5月30日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信託契約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規避債權人之保全及執行,因此對吳秀玲及抗告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美金110萬3,425.42元等情,業據其於108號事件中提出其與吳秀玲間LINE對話、經濟日報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880號裁定、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為證(108卷第16至184頁),並有108號裁定可憑(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並審酌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涉及處分脫產等行為,佐參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求償金額高達美金110萬3,425.42元,金額甚高,債務人容有脫免追償之虞,且逾108號事件及本件請求假扣押之財產總額,堪認相對人就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得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往來,亦未任職兆富公司,相對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吳秀玲實為不動產所有人且享有信託受益,相對人已對信託利益執行查封,伊無脫產或難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伊亦為吳秀玲推薦購買境外投資商品之被害人,金額高達美金560萬元,較相對人損失尤為慘重,伊為保障自己權益而與吳秀玲達成協議,將吳秀玲不動產信託予伊,並無何助吳秀玲脫產之行為;相對人已於108號事件就伊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為執行,再聲請本件假扣押,總金額已達600萬元,實屬不公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2年9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全助秋字第496號執行命令、投資明細及108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7至41頁)。惟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認,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與吳秀玲間以信託方式移轉原為吳秀玲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108號卷第72、162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交易總價為1,5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1頁),價值顯逾108號事件及本件聲請假扣押之總金額60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足使吳秀玲可得清償之財產換價困難或總額減少,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有依據。至於108號事件與本件合計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圍合計共600萬元,尚未逾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或系爭不動產價值,仍有必要。抗告人辯以前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得供擔保300萬元或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