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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 林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照祥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略以:相對人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內八間套房委由伊代租代管,並簽有房屋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書,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伊服務費及管理費,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相對人則提出異議。嗣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街000號2樓,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妻、子、兒媳長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本案爭訟之房屋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書之文件地址亦為同址。相對人所稱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該址為私立華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該處並無二樓;若有,亦僅為辦公處所而無床鋪衛浴等生活必須設備,是本案訴訟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應裁定移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起訴時戶籍設於金門縣○○鄉○○村0鄰○○○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稱謂:寄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35頁);經原法院詢問其住所,陳稱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等語(原法院訴字卷第54頁電話記錄),而中山區濱江街地址確有訴外人順興園藝有限公司代相對人收受文書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順興及群松園藝有限公司董事長邱照祥名片在卷可按 (原法院訴字卷第52頁、司促字卷第39頁)。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受相對人委任代租代管臺北市南港區之八間套房,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其服務費與管理費等情,有房屋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書可按(司促卷第14頁),核屬因財產管理而涉訟,該財產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可認抗告人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是抗告人依同法第22條規定,得選擇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詳予研求,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院,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