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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 張育鑫相 對 人 嘉冠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解除委任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0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等身分上或人格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二、兩造間解除委任關係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解除公司委任董事,確認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一併請求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抗告人之公司董事登記塗銷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聲明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無償獲取公司之股份,且如獲勝訴,抗告人無條件放棄無償取得之股份,故客觀利益為零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