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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1號抗 告 人 邱士芳律師(即被繼承人卓劉慶弟之遺產管理人)

財團法人鑫淼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杜榮瑞共同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相 對 人 卓曉林(ZHUO XIAOL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具我國國籍,且於提起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交付贈與物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後,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相對人亦未於起訴狀表明其住居所,顯見相對人實無於我國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且相對人係違法取得工作許可證進而違法居留於我國,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於我國無住所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應有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於我國無居住之事實及久住之意思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查悉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於提起本案訴訟後即出境未再入境之情事,又相對人已取得我國之外僑居留證,居留日期至115年2月24日,此有相對人之居留證影本可參,原審復按相對人所陳報其於我國之住所地址,囑託轄區員警實地查訪,亦經查明相對人確有居住在該址,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租金證明等件影本可證,相對人另有提出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許可證、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國民小學就學之學生證,足認相對人主張其在我國有固定住所,並有久住之意思,核屬有據。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係違法取得工作許可證進而違法居留於我國乙節,要與判斷相對人於我國有無住所無涉,自非本件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所須審究。另因相對人已於書狀中表明為確保其配偶、子女之安全,不便透漏其於我國之住所地址,原審乃依相對人所請,將涉及相對人與其家人個人資料之文書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抗告人如認影響其本案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在我國既有住所,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