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2號抗 告 人 高志城
送達代收人 曾程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豪駿、高弘智等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應為伊、伊父高銘建及第三人高銘全所共有,並借名登記在高銘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父高銘建已歿,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伊單獨繼承,故伊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借名登記解消後返還請求權;高銘全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高弘智(下逕稱姓名)自應負返還之責。詎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高弘智名下後,旋即於112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高豪駿(下逕稱姓名)名下,高弘智前開贈與行為已侵害伊借名登記解消後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高弘智贈與系爭土地予高豪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再依借名登記解消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1,183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1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0,8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公告現值僅為行政機關課徵稅捐之參考,非必與市場交易行情相當,而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經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為6,785,084元;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依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然終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其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高弘智
贈與系爭土地予高豪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求為判命高豪駿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高弘智所有,再依借名登記解消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高弘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伊,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獲勝訴,系爭土地僅回復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並非由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抗告人據以請求塗銷登記之債權價額,與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依上開原則比較價額高低據以計算。揆諸抗告人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其主張之債權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借名登記解消後返還請求權,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查抗告人係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112年度
士司補字第275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9頁〉,經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行情為6,785,084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此乃估價師依其專業調查土地實際狀況、價格影響因素後所為評估,應較土地公告現值更合於市場上交易實況,自可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是以此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3,389元〈系爭土地總市價6,785,084元×應有部分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陳,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之結果,逕依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71,183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諭知如未遵期補正裁判費即駁回起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