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張艾倫

劉俐旻盧宛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張艾倫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要意參照)。

二、抗告人張艾倫(下稱其姓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抗告人劉俐旻(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1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嗣伊持前開本票裁定對劉俐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劉俐旻明知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財產並未滿足伊之債權,卻將其對訴外人賴思樺之債權200萬元,及其與賴思樺訴訟中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假執行擔保金債權67萬元讓與抗告人盧宛芸(下稱其姓名),經賴思樺提出反擔保金200萬元免為假執行。嗣盧宛芸以債權人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賴思樺上開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並再聲請查封賴思樺之不動產。又伊對劉俐旻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劉俐旻脫產殆盡,且盧宛芸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致伊幾乎未獲清償,倘賴思樺所提存之擔保金200萬元遭盧宛芸扣押取得,伊之債權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盧宛芸對劉俐旻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伊與盧宛芸對劉俐旻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8,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538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按各自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盧宛芸僅能分配執行所得金額之其中約2成,則本件不得僅考量盧宛芸執行之債權額,尚須審酌是否有其餘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據以估算盧宛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害,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劉俐旻、盧宛芸(下合稱劉俐旻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張艾倫所提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且張艾倫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然依劉俐旻與張艾倫於111年1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信託予張艾倫之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不同,原裁定顯有違誤。又張艾倫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係主張劉俐旻等2人間債權債務為虛偽不實,惟張艾倫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退步言,縱認張艾倫對劉俐旻之債權為8,200萬元,盧宛芸對劉俐旻之債權為2,538萬8,000元,惟系爭不動產價值持續上升,張艾倫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資料,難認其債權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價值且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張艾倫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盧宛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劉俐旻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538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6月15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40070號執行命令,禁止劉俐旻對張艾倫收取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張艾倫亦不得對劉俐旻清償該信託受益權,嗣張艾倫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案訴訟之影印卷宗在卷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則依上開說明,張艾倫既已依法對劉俐旻等2人提起本案訴訟,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劉俐旻等2人辯稱張艾倫並無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本案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云云,核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劉俐旻等2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㈡盧宛芸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538萬8,000元,執行標的為

張艾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債權,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登錄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9,000萬元;劉俐旻與張艾倫於111年1月26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協議書約定,劉俐旻向張艾倫借款8,400萬元,劉俐旻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艾倫(見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卷第53頁、本案訴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可知該執行標的價額至少為8,400萬元,已逾盧宛芸執行債權金額。是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劉俐旻對張艾倫之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盧宛芸不能及時由前開財產受償金額應為2,538萬8,000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盧宛芸所受損害之基準。另盧宛芸係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6%,則盧宛芸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為該停止執行期間按執行債權2,538萬8,000元之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張艾倫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審理期限為6年。準此,盧宛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3萬9,680元(計算式:25,388,000×6%×6=9,139,680),並以此數額作為張艾倫應供擔保之金額。至張艾倫雖辯稱應審酌是否有其餘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據以估算盧宛芸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實際損害云云,惟是否有其餘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參與分配,與本件供擔保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則張艾倫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張艾倫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命張艾倫供擔保金額為670萬元部分,容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913萬9,680元。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