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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抗 告 人 葉培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葉金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1191號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自105年間向相對人承租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10月10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相對人之子無故欲調漲房租至1萬5,000元,每週一次到系爭房屋對伊恐嚇、騷擾,伊不堪其擾,於111年12月下旬將衣物棉被及私人物品搬離系爭房屋,改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1樓(下稱○○路址)。

相對人明知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卻仍以系爭房屋地址對伊提起1191號訴訟,請求伊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導致伊未收到法院通知,沒有出庭應訊,相對人及其子因而得逞勝訴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具體指摘有何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24日向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因不獲

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經郵務機關於112年3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房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嗣於112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憑(1191號訴訟卷1

01、109頁)。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未居住系爭房地,仍以系爭房屋地

址對其提告,使其無法出庭應訊云云。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7日提起1191號訴訟時,抗告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且設籍該處,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1191號訴訟卷45頁),又1191號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於112年1月3日寄送至系爭房屋地址,係由抗告人本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可參(1191號訴訟卷61頁),故系爭房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無訛。

㈢抗告人又主張未收到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亦未收到

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提出其在系爭房屋地址門牌下方處張貼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為請郵差將信件轉寄○○路址及記載時間為112年1月14日之照片(原法院卷17頁)為證。然系爭通知書實際張貼時間不明,其請郵差轉寄信件至○○路址,可能僅係短暫離開系爭房屋或白日無人在家收信,無從推認其已有廢止原本住所之意思。且由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租約至112年10月才到期,屋內尚有其所有之眾多有價值物品,自陳其於112年1月之後每週都會回到系爭房屋看有無法院通知,也會去派出所詢問,及其於112年7月間才將戶籍從系爭房屋地址遷出等情(本院卷13、17頁、原法院卷13、8

1、72至73頁),足認其於112年7月變更戶籍登記之前,應仍有返回系爭房屋之意思,則原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24日寄存在西門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系爭房屋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無不合。況且,原法院詢問抗告人何時收受原確定判決,其陳稱:伊於112年7月間將戶籍從系爭房屋地址遷出,原確定判決的通知是伊從系爭房屋看到拿出來等語(原法院卷72頁),併同相對人於原法院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宣判後(應為112年3月17日宣判,同年4月25日確定),伊有請求抗告人依照原確定判決賠償裁判費、違約金,但抗告人都不給,所以抗告人說要搬系爭房屋內的東西,伊唯一要求就是其要根據原確定判決給付應付之金額等語,及抗告人陳稱:伊於112年5月打電話給相對人,說要搬系爭房屋內東西,相對人跟伊說要裁判費等語(原法院卷74、73頁),亦可得悉抗告人於112年5月之前,確有收受原確定判決而得悉內容。

㈣準此,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有原法院收狀章戳可稽(原法院卷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內財產等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