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9號再 抗告人 葉培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葉金枝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65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7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