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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0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3,65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駁回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提存系爭擔保金(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抗告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1年7月15日、11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黃娘妹於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系爭擔保金屬一筆提存,不得為分割之裁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黃娘妹之繼承人僅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下稱鍾清榮等3人),伊應已合法催告黃娘妹之繼承人即鍾清榮等3人行使權利;況系爭擔保金乃擔保個別相對人未能即時強制執行之損害,其請求權為可分,原法院以黃娘妹於聲請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伊全部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又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參諸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堪認擔保金乃供全體受擔保利益人之擔保,故受擔保利益人有數人且未區分各自受擔保之範圍,應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頁),惟黃娘妹於其聲請前之112年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鍾清榮、鍾清煙、鍾清輝、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下稱鍾清榮等7人),有黃娘妹、鍾清榮等7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娘妹時(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5頁至第27頁),黃娘妹既已死亡,復未對黃娘妹之全體繼承人即鍾清榮等7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全體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