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自明。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於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