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3號抗 告 人 范榮昌
范羅玉妹丁彩勤共同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相 對 人 范振修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負責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等提起返還股票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下稱系爭事件或判決),判命真真堂公司應將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福公司)及附表一所示債務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與真真堂公司、通福公司合稱債務人)股份(上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抗告人,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於真真堂公司辦理上開事項後,應辦理股東名薄登記。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案號:原法院112年執字第435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對抗告人假執行迄今,真真堂公司一再拖延,拒不交出系爭股票,經執行法院命真真堂公司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相對人以系爭股票自始由第三人即其女兒(亦為系爭事件共同被告)范琴持有中,真真堂公司實際上未持有,無法履行,而為虛偽報告之情形,嗣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3日限期命真真堂公司履行執行債務,迄今仍未提出,有事實足認真真堂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就系爭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及第2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原裁定以真真堂公司已明確指稱系爭股票現在范琴占有中,且據范琴具狀自承無訛,並拒絕提出系爭股票,而范琴非真真堂之占有輔助人,其是否為系爭判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待執行法院調查認定,難認真真堂公司有為虛偽報告之情,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已年逾八旬高齡,並罹患心血管疾病,管收所內疾病發作,恐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風險,認抗告人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所定管收要件未符,亦違反比例原則,駁回聲請等情。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前聲請系爭股票保全證據事件裁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9號,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及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股票於系爭判決前即由真真堂公司占有中,范琴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占有系爭股票一事,與事實不符,真真堂公司即有虛偽不實陳報,又倘若系爭股票目前確係范琴占有中,范琴為真真堂公司監察人,亦為相對人之女,其占有系爭股票,係為真真堂公司利益,為系爭股票之占有輔助人,真真堂公司隨時可基於所有人或寄託人之地位,向范琴請求返還,故其拒絕交付系爭股票,即屬故意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系爭股票之情事,原裁定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違誤,另原裁定僅依相對人提出病歷資料,認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療,未具體調查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規定,顯有預斷,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即將范琴列為共同被告,並於訴之聲明請求范琴應與真真堂公司連帶將系爭股票交付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亦未否認范琴占有系爭股票之可能,且范琴保管范家家族事業財產之權狀爭訟,另經第三人范金清提起返還權狀事件(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下稱另案返還權狀事件),抗告人范榮昌(下稱范榮昌)亦就系爭股票股份移轉與真真堂公司一事,另對范琴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一審判決),可見范琴綜理家族相關股權移轉及家族資產所涉股票及權狀等重要文件之保管,顯與一般占有輔助人地位有間,抗告人迴避上開事實,指稱范琴為系爭股票占有輔助人,自非可採;另系爭判決雖認定范琴目前未持有系爭股票一事,然並未交待理由,至系爭保全證據事件裁定前,並未詢問真真堂公司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將裁定送達真真堂公司,觀該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不爭執目前均由真真堂公司持有,有股份讓渡書即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股東名簿可參」,應僅憑前揭股份讓渡書為據,均無從逕認系爭股票現由真真堂公司占有等情;又執行法院於執行中,依抗告人陳報之系爭股票可能所在執行未獲,足見系爭股票確非真真堂公司占有中,難認真真堂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行為,縱令對相對人施以管收,亦難認有助實現交付系爭股票之結果;況相對人年逾八旬,並有心血管疾病,倘若遭管收有危及生命之可能,自無貿然准予施予管收之餘地。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管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管收債務人要件,應以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於命債務人供擔保或遵期履行而不為,及經執行法院詢問債務人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始得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此為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判
決所命真真堂公司應將系爭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各抗告人等財產交付為假執行,嗣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股票可能所在地,經抗告人於11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可能存放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地址為兩造家族企業之聯合辦公室,相對人通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相對人真真堂公司,而真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振修亦居住於該址,另經聲請人(即抗告人)打聽,范振修之女即范琴曾自陳相對人等的股票都為其保管,而范琴之辦公桌亦為於該處,故聲請人等因而認該處應存有通福投資公司之股票」等情,執行法院司事官乃於112年10月5日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執行筆錄記載地點①,下稱地點①)執行時,發現該處所外觀為「通得貨櫃起重」之招牌,范榮昌到場稱其為法代,此處所為「通德貨櫃起重」與中壢客運公司之聯合辦公室,股票可能在范琴辦公室,范琴是本件訴訟實際主導之人等語,相對人其後到場,稱股票都是范琴在處理,其不知道股票在哪裡等語,後經抗告人另提供「桃園市○○○街0號3樓」(即執行筆錄記載地點②,下稱地點②)、「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執行筆錄記載地點③,下稱地點③)之執行處所,均未獲發現,嗣范琴自行到場,並稱系爭股票不在地點②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查無誤,並有抗告人民事陳報(四)狀、執行法院112年10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68-69、70頁);執行法院到場執行未果後,經抗告人聲請,於同年10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真真堂公司於文到7日內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通知范琴於7日內陳報系爭股票所在地(見執行卷第91-92、98-99頁),經真真堂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稱:系爭股票實際上從未由真真堂公司持有,當初係由范家事業總管范琴全權處理相關股份移轉事宜,並於移轉股份完成後,即由范琴持有系爭股票迄今,真真堂公司未持有系爭股票等情(見執行卷第114頁),范琴則於同日具狀覆以:其當初係經由三房長輩即三叔范金墩代表三房同意配合移轉系爭股份,嗣就移轉予真真堂公司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即由本人以范家事業總管身分全權持有,以利日後處理范家事業統籌辦理改由法人持股作業,本人基於前述股份移轉作為即取得系爭股票持股緣由,本屬有權占有系爭股票,礙難配合陳明系爭股票之實際所載位置,抗告人前提起系爭事件前,本人即已持有系爭股票,並經抗告人於該訴訟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為系爭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未據抗告人對此提起上訴,業已敗訴確定,足認其非執行名義所列債務人,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更非繼受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無從配合陳明系爭股票所在地等情(見執行卷第115-116頁),執行法院復依抗告人聲請,於113年1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真真堂公司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見執行卷第132頁),抗告人繼於113年1月16日陳報表示,相對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交付系爭股票,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5條第2項第4款聲請對真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為管收等情(見執行卷第151-152頁),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真真堂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經執行法院命其
報告系爭股票所在地,陳報之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但查,觀之上開真真堂公司陳報內容,核范琴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股票確由其持有保管中,並主張其係由范金墩同意下,配合移轉系爭股份予真真堂公司,其係以范家事業總管身分持有,以利日後處理范家事業統籌辦理改由法人持股作業,屬有權占有系爭股票,抗告人前提起系爭事件前,其即已持有系爭股票迄今云云等情相符,復參以范金墩、范榮昌前曾以范琴於103年12月22日受范金墩之委託,處理范金墩贈與通福公司、中壢客運公司等股份予范榮昌及訴外人范榮煌之事宜,未經范金墩、范榮昌之同意及授權,偽造「范金墩股份讓渡書」及「范榮昌股份讓渡書」,逕辦理將范金墩名下通福公司股份20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250股等股份移轉予真真堂公司,及辦理將范榮昌名下通福公司50股、中壢客運公司股份100股股份移轉予真真堂公司,並辦理登記程序等情,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經該署起訴後(案號:108年偵字第25984號),嗣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無罪,現尚未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0-60頁;本院卷第91-100頁;執行卷第140-150頁),足徵相對人辯稱,系爭股票實際上未由真真堂公司持有,當初係由范琴以范家事業總管全權處理相關股份移轉事宜持有,並於移轉股份完成後,仍由其持有迄今,真真堂公司現未保管系爭股票等情,尚非無據,況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票所在地亦係陳報,范琴自陳債務人等的股票都為其保管云云,另范榮昌於執行法院112年10月5日至上開地點①②③執行時,亦稱股票可能在范琴辦公室,范琴是本件訴訟實際主導之人云云,已述如上,故真真堂公司向執行法院所為執行之系爭股票所在,係范琴持有及保管中,真真堂公司並未持有及保管等節,尚難認屬虛偽不實之報告。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及系爭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股票現為真真堂公司持有中,但查,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前,並未詢問真真堂公司關於系爭股票之所在,依其裁定理由三、㈣雖載「承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不爭執目前均由相對人真真堂公司持有,有股份讓渡書及通福公司與中壢客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惟系爭保全證據裁定前並未詢問真真堂公司,真真堂公司亦無具狀陳報或答辯,自難憑以上開裁定理由記載之內容,作為真真堂公司有於系爭保全證據事件為上開不爭執之陳述或抗辯,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另系爭判決經真真堂公司上訴,尚未確定,觀其理由亦未有記載真真堂公司於該案審理中有自認系爭股票現為其持有保管一事,至理由三、㈢雖載「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請求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范琴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12月2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告真真堂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股份所有權等語,依本判決三之㈠論述,固屬有據。然被告范琴目前並未持有系爭股份,亦非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無從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范琴移轉系爭股份予各原告,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51頁),係認定范琴非系爭股票表彰股份之所有權人,故未持有該股份,無從移轉系爭股票股份予抗告人,並未論及實體可供交付之系爭股票持有及保管之現況,故抗告人執以系爭判決之認定,主張真真堂公司就系爭股票持有保管一事,對執行法院為虛偽報告之行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為虛偽之報告之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縱令范琴持有系爭股票,然其為相對人之
女,真真堂公司監察人,係基於為真真堂公司之輔助占有人地位持有,真真堂公司隨時可基於所有人或寄託人之地位,向范琴請求返還,故真真堂公司拒絕交付系爭股票,即屬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惟范琴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均表明其係以范家事業總管之身分持有保管系爭股票,而抗告人亦未提出范琴係經真真堂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委託保管系爭股票而持有之相關證據,已難認范琴係基於為真真堂公司占有輔助人地位持有保管。另抗告人以真真堂公司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形,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事由,聲請對相對人管收部分,屬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聲請管收債務人事由(惟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理由詳如下述),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聲請管收債務人所需審認之要件,故抗告人執此抗辯,亦無理由。
㈣綜上,真真堂公司就系爭股票之所在狀況,並無虛偽報告或
不為報告之情,難認真真堂公司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據實報告義務,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未經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履行、供擔保、或同條第2項命為限制住居,則不具備同條第4項拘提及第5項管收債務人之要件。經查,真真堂公司並未經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原法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真真堂公司限期履行,有執行命令可參(執行卷第132-133頁),則真真堂公司既未經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履行或供擔保,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管收要件不符。抗告人以真真堂公司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逕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聲請管收相對人,即與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雖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真真堂公司限期履行,未遵期履行,但真真堂公司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之情,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已合於管收之要件,自不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管收相對人。又原法院自始未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真真堂公司限期履行或供擔保,抗告人自不能逕行依同條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